Criminal Law I (下)

Day 6 (Nov.1)-Seminar 6

这节课还是继续讲Actus Reus,有个两个难点,一个是consent的问题,一个是Omission的问题,然后就穿插着讲了不少案例,基本都是英国的经典案例。比如我面试的案例R v Brown。这里我想说句体外的话,就是读刑法案例,读着读着就想哭,因为每一个案例几乎都是一个浓缩版的人间悲剧。比如REGINA v KHAN AND KHAN [1998]里面,被害者是一个15岁的妓女,光这个人设就已经触目惊心了,而更悲惨的事,被害者第一次吸毒就过量而死,而整个死亡过程中,旁边的人(即被告)无比冷漠,没有施加任何救助措施,更是第二天将被害人的尸体扔到外面,还把被害人去世的床烧掉。所以,我内心深处是抵触刑法的,以后也不会去做诉讼,尤其是刑事诉讼。

Day 7 (Nov.9)-Seminar 7

这节课终于开始讲Mens Rea了,内容很多,案例有几十个,我哪能读地完,只读了四个比讲义上说要必读的案例。Simon的讲课的特点是喜欢把General Principle和具体的罪名合在一起讲,比如这个Mens Rea下面,就有很多子话题,比如财产损害的Mens Rea,强奸的Mens Rea,但是又不全是完全讲罪名,也有一起其他的比如Reckless,will,knowledge之类的general principle的话题,所以让人感觉内容很乱。因为内容太多了,这里我就不说了。

Day 8 (Nov.15)-Seminar 8

今天继续讲Mens Rea,上节课讲的都是判断Mens Rea的主观标准,这节讲了客观标准和混合标准(既包含主观因素,又包含客观因素)。下面这个表其实可以比较直观地表现这些内容。

1. Subjective Mens Rea Standards
a. Intention
b. Recklessness
c. Knowledge
2. Hybrid Mens Rea Standards
a. Dishonesty
b. 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3. Objective Mens Rea Standards
a. Negligence

Simon的一个风格就是喜欢在讲刑法总则的是夹杂着一些具体的罪名来讲,这节课在大致讲完了客观标准和混合标准之后,就主要围绕五个英国的案例讲了在Manslaughter这项罪名的具体分析问题,Manslaughter可以从两个角度来分析,一个是Unlawful and dangerous act manslaughter,它的前提是需要有一个非法的行为作为引子,即便这个非法行为不是刑法上的非法行为,而是侵权法上的非法行为,比如著名的案例有R v Church [1966],R v Dawson (1985) , R v Ball [1989];另一个是Gross negligence manslaughter, 它不需要非法行为作为引子,而是基于侵权法上的breach of duty,只是因为breach太大,上升了到刑罚的程度,经典案例就是R v Adomako (1995)。

说实话,我不太喜欢Simon这种把总则和分则杂糅在一起的讲法,让我觉得很混乱,也不知道其他人怎么想的。

Day 9 and 10 (Nov.17 & 22)-Seminar 9 & 10

这两节课的内容挺有意思的,Presumption of Mens Rea,

一开始先是简单地讲了讲上一节还没讲完的Mistake, Transferred Malice & The Co-incidence Principle,这几个知识点很简单,大致就是A要杀B,结果杀了C,但是A还是要为C的死亡付责任,这在我准备司法考试的时候都已经很熟悉的知识点了。

之后便开始讲Presumption of Mens Rea,这个情况主要发生在当刑法条理对于Mens Rea的内容没说明白的情况下,法庭需要对于条例本身要进行解读。Simon说这是因为议会在制定法律时的疏忽或者不上心,所以需要法院来给议会的不伤心查屁股,我在早上上学的路上也在想这个问题,想法却和Simon不太一样。我觉得议会在进行刑事立法的时候,应该会很自然地想到要不要把Mens Rea的内容写进去,但是为什么最后出来的条例,有的明确规定了Mens Rea,而有些则对Mens Rea的内容语焉不详,不排除的确有的条例的制定是在匆忙情况下通过的,未免有疏漏,但是我觉得更多的情况下,应该想想议会制定相关条例时的Intention,议会可能会考虑一个刑法条例的适用性,如果把Mens Rea规定地很死,那么可能会限制条例的适用,因为毕竟立法本身不像普通法,普通法是从大量的先例和实践总结出来的,而立法本身并没有得到经验的验证,所以议会可能会故意留个白,这样就给法院流出了发挥的空间,从而能够涵盖尽可能多的情况,保证条例本身的生命力,要不有可能条例一出,Mens Rea规定地太死,会给罪犯钻空子的机会。

这节课主要是围绕两个重要的案例,其中Hin Lin Yee ( 2010 CFA)这个案例最重要,在法官的判决中,对Presumption of Mens Rea这个问题进行了系统和全面的梳理,不仅仅考察了英国的情况,而且还考察了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地的情况,最后总结出了五种情况:

1). MR must be proven; presumption not displaced
2). “MR constituent approach” – evidential burden to raise reasonable belief issue
3). Presumption displaced but D has reasonable belief defence if proven on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4). D is confined to statutory defence(s) expressed provided
5). Presumption displaced – offence is one of absolute liability.

其中除了第二种情况,其他的在香港都适用。

在处理这个问题的时候,有两个极端情况,一端是MR必须要有,也就说检方仍旧是需要根据普通法的原则承担MR的证明责任,这在早期的英国案例Sweet v Parsley (1969 HL)中得到了确认。另外一端是MR完全不需要,这就减轻了检方的责任,只需要证明AR就可以了,这一段就是所谓的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一般严重的罪行是不适用这种责任的,只有一些比较轻的罪行才会适用(比如雇佣关系)。在中间的那几个就是法院能发挥其主动性的地方,Hin Lin Yee ( 2010 CFA)这个案例就是讨论第四种情况。

另一个比较重要的案例是Kulemesin Yuriy (2013 CFA),案情也很狗血,是一艘大陆船和一搜乌克兰船在香港附近海域相撞,结果大陆的船屁事没有,而乌克兰的船则被撞地稀巴烂,淹死了十几号人(从这个事件中也能看出两国国力的差距,你说乌克兰好歹也是前苏联加盟共和国中的二号交椅啊,咋现在混地这么惨捏)。然后两艘船的船长被告上了法庭,检方依靠的法例是Shipping and Port Control Ordinance第72条,很自然,这条法例也没说MR的内容,所以法官在这个案例中也是要在前面提到的五个方案中来确定MR。这个案件和前面的那个一生案件不同,是一个刑事案件,所以比较严重,不能直接取消MR,最后法官说第二种方案比较合适(即MR被displaced了,但是被告可以提出evidential burden to raise reasonable belief issue)。Simon认为法官把事情搞复杂了,其实直接用第一个种方案就可以(即直接说MR是presumption,检方有责任证明MR的存在)。

之后就做了几个相关练习。套路都一样,就是在这个五个方案中,先看看MR有没有被displaced,如果没有,直接用第一种方案,即Sweet v Parsley (1969 HL)中确定的原则。如果MR被displaced了,那就考虑4和5方案,第五种方案直接就是Absolute liability了,对被告最不利了,一般仅仅适用于一些轻罪,比较严重的罪行都是不能用的。然后就看方案4了,因为立法优先,如果法例中就有defense的相关规定,那就按照法例来就行了。最后才看2和3,因为这两种是普通法下的规则,其区别就是2下,被告仅有evidential burden,而3下,被告的burden更大一些,是balance of probability。

Dec.22 In Hall Examination

也不知道是那个傻逼,把刑法的考试日期定在考试季的最后一天,即冬至那天(12月22日),这个时候,大多数人都已经考完了,很多人都要不回家,要不出去玩了,我还在一边实习,一边在图书馆里复习考试。

刑法第一学期的期末考试,不是考具体的知识,而是考如何解读法条,即要分析出法条需要的AR和MR,然后再具体应用一下,所以其实也不需要太长的时间准备,时间长了,反倒会准备疲了。

我上午还专门向律所请了假,在图书馆里把自己准备的考试时抄的模版又润色了一下,后来证明,这个模版还是太长了,考试的时候根本就没时间好好抄。这次考的题目感觉比前几年的题目要难,主要是要分析的内容太对,前几年的题目一般都是给两个行为,每个行为对应一个法条,各自分析一下,这次考试是给出了三个人的行为,然后给出了两个法条,要分析这三个人各自有没有违法两个法条,这意味着同样的一个小时,我们的工作量却增加了好多倍。我是不停地写,最后考完之后,还是发现了好多错误没来得及改,甚至法条的编号都写错了,还有一个事实也给漏了,没来得及分析,虽然写了6页,但是感觉却非常不好,如果能再给我半小时的时间,应该会写的更好。因为感觉考的不是很好,所以回来时心情也不太好,不过后来又想,这可能不只我一个人的问题,在这么短的时间要分析这么大的信息量,估计大多数人都不会做到十全十美吧,再说,就算不过,也还有三次补考的机会呢,于是也就方宽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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