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rt Law I (上)

Teacher: Nicholas McBride

Reading book: McBride & Bagshaw, Tort Law, 5th ed,

Content:

Day 1 (August 29)-Seminar 1

侵权法第一到第六课还是由Nick McBride,他很早发了Reading List,说实话,阅读量挺大的,一般每节课的阅读材料分三块,第一是教科书,一般要读一到两章,第二十案例,一般五到六个,其次便是一些相关的文章两三篇。这周情况比较特殊,由于上周台风,导致落下的图书馆Workshop和Legal System要这周补上,所以课程密度很大,周一和周二都是上午下午连轴转,再加上这么多的阅读材料,每天都要读到很晚,还好我还是把书单上的那些都读下来了。但是我万万没有想到的是,今天的第一节课上,书单上的那些案例和文章,他竟然一个没有提到,反而重点讲了一个没在书单上的案例:Michael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Wales (2016)。说实话,我是真的一头雾水,感觉自己前几天没命地读书完全徒劳无功。诚然,这节课本来也就是导论性的,主要是讲讲Tort是什么,基本是一些理论性的,宏观性的东西,但是也能看出Nick这个老师的风格,他可能不会像美国法学院老是那样,课上就围绕一个案例来讲,他喜欢天马行空地讲,也不按照课程计划讲。这样对我的坏处就是,不知道怎么准备,自己提前累死累活地把书单的书都读了,总结了,可是课上不一定会提到,还浪费了不少时间。

所以课后我就想了一下学习方法的问题,JD已经快念了一个月了,这个时候差不多也进入状态了,是时候总结一下自己的学习方法了,不同的老师风格不一样,有的老师会完全按照书本来讲,没有什么自由发挥(比如Legal System),有的老师可能就比较随性(比如Nick),所以我觉得要针对每个老师制定每门课的策略,该放弃就放弃,该主攻就主攻,要不JD时间这么紧张,时间如果都浪费在事倍功半的事情上,就太可惜了。

此外,这一个月我也考虑了一下参加学习小组的事情,最后我决定一个小组也不参加。很多人一开始就很热衷于组学习小组,这个也情有可原,因为课业负担太重,所以如果能有人一起分担任务,会轻松不少。但是我这一个月非正式地和其他人合作了一下,发现学习小组真的是风险很大,因为我经历过商学院高强度的Group Work所导致的低效和负面因素,所以对学习小组有天然的警戒,但是这个月还是试探性地和一些人合作了几次,最后的结论就是,除了纯体力活之外,其他的东西千万不能和别人合作。体力活比如找要读的文章之类,这些事情基本没有什么争议,所以分一下是完全可以的,但是一旦涉及到主观性的东西,问题就出来了。比如LRM课上我和另外一个大陆来的法本女生合作写一个著名刑法案例R v Collins的Case Summary,我们就在法官判决的核心问题上出现了分歧,我的观点是法官判决的核心是这个案例有没有证明Mens Rea的问题,因为它是个刑法的问题,不是侵权法的问题,而那个女生就是纠结在Recklessness这个侵权法的问题上,还固执地说我的是错的,最后我只能呵呵了,她想怎么想就怎么想呗。不过幸亏有这么一个经历,我才坚定了不参加学习小组的想法,因为法学院的重点任务就是读案例,而对案例的理解每个人的想法都是不一样,说实话,别人写的Case brief我不敢看,我也不想和别人浪费时间来争论谁对谁错,到头来还是得我来自己总结,所以不如一开始就自己来做。而且很多案例,除非自己亲自去读一遍,你对它们的了解肯定不会很深刻的,这直接关系到考试时的应变能力。所以,一个人学习累就累点,但是一方面能免掉浪费时间和精力和其他人争论的麻烦,另一方面也能强迫自己把所以知识点都过一遍,学地更加扎实。

Day 2(August 31)-Seminar 2

这节课讲的主要是过失侵权(Negligence)中的Duty of Care,主要就是满足那个公式就行 (ABCD:duty,breach,causation以及actionable)。还梳理了一下英国法院历史上对这个问题的立场的演变,从传统的立场,到著名的Donoghue v Stevenson,再到后来对Donoghue v Stevenson进行限制的Caparo Industries plc v Dickman,这些都显示了英国过失侵权的一个内在问题:简单化处理和个别化处理之间的矛盾。这个问题法庭其实解决地不好,所以在很多案例里面,法官都把锅甩给了议会。

再说说Nick McBirde的授课风格,让我惊讶的一点是他不用PPT,也不给我们发讲义,只有一个课程大纲,这就导致上课很吃力,必须全神贯注地听他讲,而且更让我们无语的是,他上课讲的那些案例和Reading List里面的案例不完全重合,比如这节课,他课上提到的案例几乎都不再Reading List里面,导致我听的一头雾水。这样的老师真的不好,虽然他是什么剑桥的教授,但是我宁愿要一个像Eric Ip那样条理清晰得老师,那样才能学的明白扎实。

Day 3 (September 1)-Seminar 3

这节课是接着上节的duty of care,讲了在具体的情况下如何确定Duty of Care。主要就是两种类型,一种是在有physical injury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另一种是在有mental injury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这节课的内容其实很广泛,涉及到了很多经典的,有争议的案例,比如Page v Smith, 以及由西斯博罗足球惨案引发的Alcock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Frost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等案例。这节课Nick还算不错,他提到的案例都在Reading List里,或者教科书上,所以我还是听明白了。

Day 4 (September 4)-Seminar 4

这节课讲的内容还是duty of care, 只不过是对过失行为对于财产所造成的损害。这节课的内容对我来说是非常confusing,因为老师对于很多庞杂的概念之间的关系并没有说清楚,比如economic loss, pure economics loss, consequential loss, relational loss,等等,我也是下课之后温习的时候才发现这个问题,而且这节课老师明显不再状态,他先是花了一个多小时的时间讲了一下学生们关于前三节课的内容,然后轮到讲本课的内容时,已经没剩多少时间了,所以他就照着课程outline上的案例一个一个讲了,讲的并没什么逻辑。所以这节课我的问题就特别多的。

Day 5 (September 9)-Seminar 5

这节课继续讲duty of care的第三部分:Pure Economic Loss,老师基本都是按照时间顺序给我们把一些经典的案例串了一下,基本是这么模式:案例A判决地很烂,很Mad,然后之后案例B对案例A的判决进行了一些限制,之后案例C又瞎判了(老师就说White v Jones判地很Mad),然后案例D又做了一些限制。下课之后有个大陆同学说这节课听的晕乎乎的,还好,我因为提前看了Readinglist里的一篇文章Stapleton, ‘Comparative economic loss: lessons from case-law-focused “middle theory”’ (2002) (50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Los Angeles Law Review 531),知道英国普通法里对于Pure Economic Loss的处理一直都是飘忽不定的,这点和美国很不一样,美国的法官喜欢Pocket Theory,即用同一套理论来处理不同的Pure Economic Loss,虽然招来很多批评,倒也简单明了,尤其对于法学院的学生,减少了很多学习和思考的负担,但是以英国为首的Commonwealth国家的法庭对这个问题的处理却很不一样,它们用的是一个相反的处理方法,即“Open-textured Analysis”,即不设定一套既定的理论和原则,而是碰到一个新的案例,就只针对这个案例找这个案例的处理方法,这套理论的好处就是比较灵活,更容易实现个案正义,但是就是苦了我们这些学生了,因为它是没有一条明确的主线的。虽然有Hedley Byrne这一个经典案例,但是之后却又很多的例外,而Hedley Byrne本身就是传统的Exclusionary Rule的一个例外,所以,Pure Economic Loss的法庭的处理方法,基本就是不停地构建例外原则。

此外,这节课我还和老师确认了一下Economic loss, Pure economics loss, Consequential loss, Relational loss四者的关系,我认为理清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对于以后遇到具体的问题寻找相应的处理方法,是很有帮助的。我还专门做了一个表格给老师看了看,他说做地挺好的。

但是,其实这些概念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其实有的案例里面同时存在两种Loss,比如在著名的Spartan Steel v Martin,原告的第二个诉求属于Consequential economic loss,法官支持了这个请求,而第三个诉求就是属于Relational economics loss,法官否决了这个请求,因为在英国法里,只有设计到海商法的损害,才给予Relational economics loss赔偿,其他情况下,一般都是不支持的。

Day 6 (September 12)-Seminar 6

今天就是Nick最后一天给我们上课了,不过一点都不伤感,而是觉得可以长舒一口气了,终于不用读那么多的案例和文章了,这两周上他的可以来,我几乎每天一两点才睡,就是在读他的那些案例,还有文章。他的一节课,平均课前得准备两天的时间,非常耗费精力和时间。

这节课主要就是讲了Omission,其实就是两个问题,一个是对私人的Omission的几种处理方法,一个就是对于Public Body的处理原则,是比对私人处理呢,还是单独根据政策考量来处理,最后在英国最高法院对经典案例Michael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Wales Police [2015]的判决中一锤定音,这个判决认定对于Public Body的Omission要比照私人来处理,如果在同等的位置,私人的Omission不需要负法律责任,那么Public Body也不应该负责。这个判决终结了英国法院关于Public Body的Omission应该怎么处理的长达75年的争论,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例。

总的来说,Nick讲的还可以,虽然一开始的时候不习惯他不用PPT,上课天马行空地讲,但是后来我发现法学院的老师都不用PPT,而且从第三节课开始,Nick开始基于提前给的那些案例(可能学生根他反馈过)讲了,并且基本也是按照教科书的顺序讲的,所以我还是可以跟上的,课上也能记不少笔记。在法学院里和读教科书不一样的一点就是,法学院里的老师会教我们批判性地看一个判决,并不是所有的判决都是合理的,都是对的,比如Nick在课上就老师批评法官Woolf的判决,并且说这个法官就是个Idiot,所以说Kent v Griffiths [2001]的判决是错的。就算经典案例White v Jones Nick也说是和Mad的判决。我想,这就是读法学院的一个价值吧。

Leave a Reply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