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vidence (证据法)-上

Seminar 1 (January 14, 2019)

时间真的就如白驹过隙,过地飞快,17年来香港,一晃就过去了3个学期,感觉期间就没有休息过,尤其是JD 2的第一学期,日子过得是红红火火,恍恍惚惚,前半学期一直在忙司法考试,忙完司法考试,又在等成绩,等成绩出来,这个学期也结束了,期间逃课无数,至于什么案例,更是一个没读,还没进入学习状态,就进入了考试季,因为同时还在做Q老师的RA,参与的研究项目也是非常耗时间,导致一学期压根就没有投入太多的精力到学习之中,我也不知道这学期我是怎么捱过来的。幸好有位好心妹子无私分享给我很多救命笔记,我是靠这些笔记才把期末考试应付过去的。寒假除了新年那两天去惠州堂妹家转了转,也是一直在忙RA的活,就这样一直忙到开学,都还没有忙完。

最后一学期的第一门课就是“证据法”,是JD 1的S教的,这个也很正常,因为无论是在普通法还是大陆法,证据法的内容主要就是刑事证据,Simon主攻的刑法,所以他教证据法也是非常合适的。我在准备司法考试期间,刑事证据内容很多,民事证据内容非常简略,只要把刑事证据掌握了,民事证据基本不需要单独再看了。所以说,学了刑事证据,就把证据法搞定了。

第一节课是对证据法的一个简单的介绍,以及这门课的考核方式。有一个Take home的期中考试,占比25%,然后期末考试占比75%,虽然我暂时不打算读PCLL了,但是考虑到可能要考NY Bar或者CA Bar,所以还是不能掉以轻心,再说最后一学期了,要有始有终,17年刚来的时候可是意气奋发,虽然期间被打击地不要不要的,但是最后一学期要满血复活,给自己的学习生涯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

Seminar 2 (January 22, 2019)

本节课开始正式进入证据法的基本原则。有四个证据原则,分别为:1,关联性原则(relevancy);2,非法证据排除原则(exclusionary rule);3,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例外;4,对于检方的证据,还需要受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即尽管检方的证据符合头三个标准,但是法官仍旧可以裁定排除其证据(residual discretion to exclude),这些原则的应用也是有一定的流程的,我画了个流程图,看起来直观一些:

其中的第二和第三个原则是证据法的重头戏,也是这学期学习的主要内容,而这节课主要就是讲第一和第四这两个比较简答的原则。

第一个原则就是关联性,即一个证据是不是倾向于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这里的倾向性标准很低,可以是99%,也可以是1%,只要有这个倾向就可以。最容易涉及到这个原则的场景一般就是强奸的案件,因为在比较典型的强奸案件中,一般男性都说是女方自愿的,而女方则说不是自愿的,而要证明是不是自愿,一般又没有直接的和准确的证据,普通法在传统上允许通过女方以前的性史作为推断其是否自愿的证据,也就是说,在强奸案件中,女方之前的性史是可以作为有关联性的证据的,可以用来证明女方的表述是不是有可信度(credibility)以及女方在本次案件中是否同意性交。但是这种传统的原则是非常不合理的,所以后来陆续出台了法条限制这条原则的应用,比如加拿大法律就不允许女方和被告之外的人发生性关系的历史作为证据(当然有例外情形),英国更进一步,不允许女方和任何人先前的性行为作为证据(包括和被告的性行为,当然也有例外情形)。但是这个限制有时候又走到了另一个极端,所以后来又有法官在案例法中对这种限制又做了进一步的修正,比如加拿大的案例R v Seaboyer [1991]中,多数意见认为,女性先前的性史还是可以有关联性的。香港这方面比较落后,一方面立法没有跟上英国和加拿大的步伐,而相关的案例又不多,所以案例法上依旧保留了传统的普通法的原则。

第四个原则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对于检方提供的证据,即使通过了前三个原则的测试,但是当法官认为此证据的应用会导致产生Prejudicial effect或者使被告自证其罪,或者导致损害整个刑事审判体系的公正性,法官有权排除此证据。这个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限制公权力的滥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但是Simmon也提出了一个疑问,即这个原则是不是只能针对检方的证据,能不能扩展到其他类型的证据。这还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

Seminar 3 (January 29, 2019)

从这节课开始讲证人(Witness),证人是“证据法”很重要的一部分,所以这个知识点要分三节课来讲,这节课就是讲一些关于证人的基本知识,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关于证人的证人能力和是否可以强制作证的知识,另一个部分就是一些关于证人作证的原则。

对于证人能力和是否可以强制作证,一般来说都是有证人能力的,而且法庭也可以强制证人到庭作证,但是肯定是有些例外的,所以Simon主要就是讲了讲例外的情况:一个配偶,一个是未成年人,一般来说,因为普通法一直把夫妻看作是一体的,而小孩又没有健全的心智,传统上都不太愿意承认两者的证人能力,就算有证人能力,也不太愿意强制其作证,但是有一些案件是有必要让两者作证的,尤其是当案件是属于婚内强奸、家暴之类的没有第三人作证的案件,如果这种情况下,不让两者作证,那么可能就无法给施暴者定罪。这两块也是关于证人的法律比较绕的地方,因为涉及到传统的普通法,现代的普通法,制定法,必须熟悉三者才能比较准确地分析相关证据。

之后就是一些关于证人的其他原则,包括Prior Consistent Statements and Exceptions、Refreshing Memory、Hostile Witness、Bolstering Credibility,讲地都比较细,比国内的证据法更加完善和细腻。

Simon这学期讲证据法的一个模式就是先用两个半小时把知识点讲完,然后最后半小时讲练习题,这样也挺好的,毕竟证据法属于程序性的法律,不同于刑法,没必要练习太多,证据法如果不结合案例练习,肯定掌握不好。可惜我又没有看练习题,最后一个学期,我都有点疲劳的,一个比较明显的标志就是我不再像JD1的时候那么有斗志了,再加上上学期三线作战耗费了好多精力,然后还有不再计划走PCLL-TC的HK Track,转而计划走中/英/美执照,然后考QLQE拿香港执照的路,所以这学期的精力更多在考英国的执照上了,所以JD的课业学习基本也是不求甚解,但求pass了。

Seminar 6 (February 26, 2019)

这学期忙地乱七八糟,前几节的课程都没来得及写,这节课已经开始讲Character evidence。Simmon的确是一个好老师,一个特点就是每节课的进度都基本严格按照Course outline,可能有时候会落一点进度,但是都不影响大的进度,不像Land law II的Goo 和Land III的Dora,都把握不好进度,基本已经落了一节课的进度了。

前面三节课把Witness讲完,期中考试估计主要就是考Witness,这节课和下节课两节课就用来讲Character evidence,这节课大致把一些的普通法的原则讲了,知识点都比较零碎,比如民诉里面的Character evidence,刑诉里面的Character evidence,还有就是证人的Character evidence,被告的Character evidence,还分为被告的Good Character evidence,被告的Bad character evidence。

普通法里的重点是关于被告的Good Character evidence,这方面英国和香港的法律已经非常不一样了。从常识来看,被告的Good Character evidence有助于帮助被告,法官在给陪审团指示的时候,是比较宽松的,英国的经典案例是R v Vye (1993),这个案例要求法官给陪审团两方面的指示:一个是对于被告credibility的指示,另一个是对被告propensity(作案倾向)的指示。这两个要求,对被告是非常有利的,尤其是第二个,如果被告有好的Character,法官再指示一下他没有作案的倾向,陪审团很可能就会也倾向于被告。但是在香港1998的案例Tang Siu Man (1998 CFA)中,刚刚从英国法律束缚中解脱出来的香港CFA迫不及待地表明自己不鸟英国的法律,决定不严格按照R v Vye中的两个要求,而给了法官很大的自自由裁量权,可以按照R v Vye给陪审团指示,也可以不这样,CFA的一个理由是香港有世界上素质最高的陪审团,他们不需要英国那么详细的指示也能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这个说的倒也没错。

这节课讲完之后,马上周五就会发期中考试的问题,然后我们有三天的时间做,周一交。说实话,我到目前都不知道学了些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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