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vidence (证据法)-下

Seminar 7 (March 11, 2019)

这节课前半节先讲了讲期中考试。期中考试是Reading week前的周五发的,然后周一中午12点前截至,字数不能多于2500,超过要倒扣分。我差不多花了两天的时间写。今天听完之后,大致都写到点上了,但是就是分析还不够细,所以估计也就是个B的水平。

后半节就是把上节课剩下的Bad character的知识点讲完了。之后就剩下Hearsy rule一个比较大的知识点了。这学期前半学期就是这么熬过去了,两年JD的最后半个学期就这么悄然开始了,妈呀,马上就熬出来了。

Seminar 8 (March 19, 2019)

这节课开始讲Hearsy rule,即意见证据排除原则。这个原则在普通法里面非常复杂,不像我在准备内地司法考试时学的那样,就简单一句话:意见证据应该排除。普通法经过长期的发展和演变,在这个大的原则之下发展出许多小的错综复杂的原则,比如哪些证据属于意见证据,哪些不属于意见证据,即便是意见证据,大原则是应该排除,但是也要一些例外的情况,反正就是非常繁琐。

这节课是讲了四个区别某个证据是不是意见证据的规则,下一节课就讲意见证据的例外情况。我其实听地也是一头雾水,准备这周把选修课的论文写完,好好自学一下了。

Seminar 9 (March 26, 2019)

上节课讲了什么是Hearsy,什么不是Hearsy,这节课接着讲Hearsy rule的例外情况,其实道理还是挺简单的。Hearsy rule并不是为了反Hearsy而反Hearsy,其原因在于Hearsy本身的不可靠性以及不可验证的特点,所以要非常谨慎地对待,否则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但是当Hearsy本身已经非常可靠了,那么再机械地坚持Hearsy rule来排除就不合适了,这节课就具体讲了讲哪些是可以允许的Hearsy证据。一部分的例外是直接立法规定的,比如Vulnerable Witnesses,包括儿童,有精神疾病的人,他们可以单独地进行作证,通过电视或者录像来记录作证的过程,虽然没有cross-examination,但是符合一定条件,还是可以作为证据。再比如一些文件,包括电脑或者机器纪录的文件,如果这些文件没有经过人为的干扰,也都是可以作为证据的,毕竟电脑或者机器都是没有智商的,虽然无法进行cross-exmination,但是也不会瞎掰扯,所以它们纪录的信息也差不多是可以用的。

也有一部分是普通法发展出来的,比如罪犯的忏悔,基本的逻辑就是罪犯说的对自己不利的事情,应该都是真的,因为按照常识,罪犯只可能编造假话给自己脱罪,如果他自己都承认犯罪了,那么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真的。再比如死人的话,也是同样的道理,一个比较老的案例Osman (1881)解释了背后的考量:’A dying declaration is admitted in evidence because it is presumed that no person who is immediately going into the presence of his Maker, will do so with a lie on his lips.” 这句话不就是中国传统的“人之将死,其言也善”嘛。

还有一个例外情况叫Res Gestae (“Things Done”),就是死去的人说的话有可能不符合前面的标准,可能仅仅就是一句“看看XXX做的好事”,然后就死了,那么这句话到底能不能作为证据?普通法早期的案例比较机械,就是要看这话和事件是不是同时发生的,后来这个原则发展成分析两者内在的关联性,以及被害者说出这话是不是合理,抑或仅仅是随机说出来的话。讲到这里,我竟然想起了造成宋太祖赵匡胤离奇死亡的“烛影斧声”, 太祖死的那晚对他弟太宗赵光义说了句 “好做,好做!”,后来有人根据这句模棱两可的话推断可能是太宗杀的太祖。太祖的这句“好做,好做!”就是典型的Res Gestae证据,如果当年也有法庭,太祖的子孙控告太宗谋杀太祖,这句话绝对是最有争议的证据,按照今天学的东西,是应该作为证据的。话说回来,我个人比较支持是太宗杀的太祖,从太宗后来做的一些事情来看,就知道这个人不像太祖那么光明磊落,而是非常猥琐胆小,只会做一些见不得人的事。高粱河之战如果不是他带头逃跑,估计不会输,换做太祖,肯定打赢。后来太宗当着众人的面强奸小周后,也是猥琐地要命,说明这人那会估计已经心理变态了,毕竟和辽朝屡战屡败,再加上皇位来地名不正言不顺,心里压力应该是很大的。整个宋朝,也就太祖像个男人,可惜却死地这么不明不白,真是中国之不幸。

Seminar 10 (April 16, 2019)

倒数第二节把Self-Incrimination & Confessions和Exclusion for Human Rights Violations这两个知识点讲完了,这两个知识点都比较简单,和基本人权联系紧密,简单来说就是不允许让被告自证其罪,不允许被告非自愿的招供,已及不允许在违背被告基本人权情况下获得的对被告不利的证据。这些原则和国内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很类似,但是显然比国内的规则要细地多,国内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也差不多是从普通法学习来的。

这节课就是Evidence的倒数第二节课了,时间过得真快,最后一学期也马上就混过去了。

Seminar 11 (April 23, 2019)

度过漫长而又莫名其妙的复活节(我不清楚复活节为什么要放这么多天的假,在西方这个节日很重要吗?),这周就是revision week,然后就开始考试季了。

最后一节课讲了最后一个知识点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这个Priviledge在普通法里面也是一个传统,后来香港回归之后,基本法第35条也认可了这一人权,就是说客户和律师之间的交流是可以不用披露的。Simmon说好多证据法的课程不讲这个知识点,但是其实这个知识点很重要,尤其是做了律师之后,这个问题也是经常会遇到的问题。当然,PCLL阶段还会进一步学习。不过,我觉得其他证据法课程不讲这个知识点也是正常的,因为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算不上是证据法的内容,它更多地属于律师执业道德的范畴。

当然放在证据法下面也有一定的道理,正如Simmon刚上课时候说的,证据法主要就是处理两个问题,一个问题就是相关证据的可靠性,这个是证据法最主要的内容,但是还有一个问题就是一些公共政策考量,比如人权、保护隐私之类的,可能会导致一些证据即使很可靠,仍旧不允许作为证据出现,像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就属于这种政策考量的结果。

它又分为两个类型,一个应用范围比较广的Legal Advice Privilege,它不限于诉讼,凡是客户和律师之间的交流都可以被涵盖,基本法35条表达的也是同样的意思。但是有个例外就是如果客户和律师之间的交流是以犯罪为目的,那么就丧失了这个权利Cox and Railton (1884 CCR)。第二个就是范围更窄的Litigation Privilege,但是相对前者,这个Privilege适用于第三人,而前者是不适用的。

讲完之后,剩下五分钟也就下课了,把考试的一些事情说了一下,考两道题,第一题必须做,第二题则二选一。

Final Exam (May 15, 2019)

Evidence其实是一门很难的学科,程序法本来就很难学,而Evidence在程序法里面也是比较难学的一门课,主要的原因就是它是把一个具体的问题掰开了、揉碎了,变成更具体的问题,然后个个细微的点都有相应的规则,学的过程中不像其他科目那样知识点和知识点之间区分度那么大,再加上这门课没有小学妹的笔记护体,而我自从JD2以来就养成了不听课的习惯,所以临到考试都还没搞懂很多知识。

考试准备的时间也不多,我们是上周六考完了Land law II,周日又在深圳考公务员考试,呆了一整天,Evidence是下周三考,总共也只有两天的复习时间,所以我就把老师给的最近三年的真题和marking guide看了看,总结了一下考点的规律,发现主要就是考后半学期的内容,前半学期的内容仅仅涉及一两个,这个也在情理之中,毕竟前半学期的内容期中考试已经覆盖了。然后就把后半学期的整理出来的重点考点又看了一遍。本来计划看看Law express的,但是发现香港和英国的证据法差异相当的大,看英国的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就放弃了。就这么晃了两天,考试当天的八点半到九点我还趁最后的时间看了看前半学期的内容,至少对结构和框架有个印象。

令人欣慰的是,Evidence的考试强度比较小,三个小时的时间只需要做两道题,一道大题是必答题,然后在两道小题里面选做一道。这和Civil procedure在同样的时间内要答六道必答题比起来,已经人道了很多了。整体考地还可以,感觉比前几年的要难一些,但是还是写到了最后一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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