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香港法中合同的解除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相关合同条款的性质问题。英国/香港的合同法中的合同条款分为Condition, Warranty和Intermediate or innominate terms。Condition可以翻译为重要条款,即只要一方违反该条款(无需证明违约损失),另一方就可以主张解除合同,Warranty可翻译为非重要条款,一方违反此类条款,另一方只有请求违约赔偿(damage)的权利,没有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在Hong Kong Fir[1962] 2 QB 26中,英国Court of Appeal认为还有一种条款为intermediate or innominate terms,可以理解为性质待定条款,一方违反该类条款是否意味着对方有了解除合同的权利,要看该违约行为是否构成实质违约(substantial failure)(Treitel 18-050)。
至于一个合同条款究竟属于哪种条款,法院一般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某条款是Condition,那么法院一般会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来。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法院会考虑诸多因素来决定争议条款属于哪种条款。
如果主张对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费用,属于关于时间的条款,在英国法中,对于商事合同的时间条款,法院一般会采取一种较为严格的界定方法,即违反关于时间的约定(a time stipulation),法院一般倾向于认定为违反了condition,但是关于付款时间的条款是例外(McKendrick 788),但是
所以,在相关争议中,采取对方未在规定时间支付款项,因此主张解除合同的策略的话,有个不确定点就是仲裁庭根据香港法是否会把相应合同条款界定为condition,如果认定为Warranty,那就没有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认定为Intermediate or innominate term,那还应该证明不付款行为属于substantial failure,这是律师应该重点关注的一点。
相关问题要点,要点就是如下两点:
第一,关于违反付款时间条款的性质,虽然一般的商事合同中,法院倾向于认定有关时间的条款属于condition,但是关于付款时间的条款,有可能被认定为innominate term,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证明违约方的不按时付款行为构成substantial failure,这是个事实问题。
第二,还有一种策略是通过发出催款通知(notice)来将合同中的时间条款变成condition,在notice中要给出一个合理的时间来付款,但这个策略是有争议的,在Samarenko v Dawn Hill House Ltd[2011] EWCA Civ 1445中,Lewison LJ认为通知的效果还是要基于所违反条款的性质。但是这不失为一种积极的策略,在拟发出的律师函中,要明确指出对方如果不在合理时间内付款,构成根本违约,将有权解除合同,这有助于认定对方一开始违反了付款时间条款构成substantial failu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