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知识产权诉讼中怠于起诉(Laches)原理的适用及对中国企业维权策略的启示(上)

近年来,中国企业的全球专利意识逐渐增强,美国作为中国企业在海外的重要市场,也是中国企业进行海外专利、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布局的重点区域,因此也导致中国企业在美国的知识产权被侵权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大。当中国企业的美国知识产权遭遇侵权时,往往会陷入两个误区,一个误区是不知道怎么维权,甚至因复杂的诉讼程序、高额的诉讼成本放弃维权;另一个误区是急于维权,导致砸下重金在美国起诉侵权人,却收益甚少。

本文主要讨论第二个误区,相关企业之所以会陷入这个误区,在于企业担心如果迟迟不起诉,会不会因此而丧失诉权,从而导致自己在美国的知识产权被“白嫖”。针对这个问题,本文首先将讨论美国法中Laches(可以理解为“怠于起诉”)抗辩的基本原理,接着结合两个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讨论美国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Laches抗辩的适用,最后为中国企业在美国知识产权维权策略提供一些相关思路。

一、美国法下Laches适用的条件

在英美法中,Laches是一种衡平法原则(Equitable doctrine)[1],可阻止不合理拖延起诉的原告向可能因此遭受损害的被告发起诉讼或者维权(The equitable doctrine of laches bars the plaintiff whose unreasonable delay in prosecuting a claim or protecting a right has worked a prejudice to the defendant)[2]。一般认为,在美国,1938年普通法和衡平法合并之前,Laches仅仅适用于诸如禁止令(Injunction)、特别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之类的衡平法救济, 并不适用于普通法救济(Legal remedy),最典型的普通法救济如损害赔偿(Damage)。但是,1938年合并之后,Laches在美国的一些案例法中也被认可用做针对普通法救济的抗辩,衡平法和普通法抗辩的界限不再那么明确。但是,Laches本身仍旧是一种衡平法救济(Equitable remedy)[3]

在衡平法里,对于不合理怠于起诉的原告,被告可以Laches进行抗辩,法官可根据该原理拒绝原告的救济请求。它仅是一种被告可以使用的抗辩[4],当然在特定案件中被告的这种抗辩是否被支持,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原告的“怠于起诉”给被告造成的困难(Hardship)程度、对第三方的影响,以及给予或拒绝原告救济是否公正的考量。必须强调的是,Laches不仅仅是关于时间上的延误,被告有义务提供更多的理由和证据来支撑这种抗辩。

根据Danjaq LLC v. Sony Corp., 263 F.3d 942一案,在美国法下,被告若以Laches进行抗辩,需证明如下条件:

  1. 原告延迟起诉(A delay in bringing the action by the plaintiff)。根据Kling v. Hallmark Cards, Inc., 225 F.3d 1030, 1036 (9th Cir.2000)一案,延迟期(Delay)的起算时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潜在的诉权之日起(Any delay is to be measured from the time that the plaintiff knew or should have known about the potential claim at issue)。仅仅告知被告原告的诉由(Cause of action)(例如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或仅仅威胁提起诉讼)本身并不会结束延迟期,如果告知被告侵权事实后,原告不合理的拖延提起诉讼,原告也可能被拒绝救济。
  • 延迟是不合理的(The delay is unreasonable)。延迟是否合理,法院一般会看延迟的理由,如下理由可以证明延迟是合理的:
  • 原告通过行政程序寻求救济,见Couveau v. Am. Airlines, Inc., 218 F.3d 1078, 1083 (9th Cir.2000)。
  • 原告在评估或准备复杂的诉讼,见Lotus Dev. Corp. v. Borland Int’l, Inc., 831 F.Supp. 202, 219 (D.Mass.1993)。
  • 原告在决定可能产生的诉讼成本是否合理,见Lotus Dev. Corp. v. Borland Int’l, Inc.

相反,如果延迟仅仅是为了增加侵权人的诉讼成本或者增加原告通过诉讼获得的潜在收益,这种延迟会被认为是不合理的,见Haas v. Leo Feist, Inc., 234 F. 105, 108 (S.D.N.Y.1916)。

  • 延迟给被告造成了损害(Prejudice to the defendant).

对被告的损害是通过Laches成功抗辩的最关键因素,因为这样才符合衡平法的基本原理。对被告造成的损害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 举证损害(Evidentiary prejudice):即原告怠于起诉导致被告在举证方面遭受不利影响,比如证据遗失、陈旧或老化,或证人记忆力减退或已经死亡,见Jackson v. Axton, 25 F.3d 884, 886 (9th Cir.1994)。
  • 期待性损害(Expectations prejudice):即被告要证明因为原告的怠于起诉,被告采取了一些依赖性行为,而如果原告及时起诉,被告不会采取这些行为,或者因为原告的怠于起诉,被告遭受了一些不利后果,如果原告及时起诉,被告不会遭受这些后果。比如侵权人针对相关业务持续的投资以及支出可被认定为对被告造成的损害,见Lotus Dev. Corp. v. Borland Int’l, Inc.

二、诉讼时效(Statutory limitation

在美国,诉讼时效(Statutory limitation)是通过国会立法(Congress legislation)所规定的一种时效,类似于大陆法系的诉讼时效,但是因为英美法中立法权控制的立法和司法权控制的普通法并行,因此会导致实务中两者竞合时出现混乱的情况。美国立法中Statutory limitation的功能和Laches类似,都是用来否定怠于起诉的原告对过于久远的损害的救济请求。根据司法权和立法权分立的原则,针对一个问题,如果立法已经有明确规定,司法权应当让位于立法权。Laches仅仅是一种司法原则,因此一般原则是如果有诉讼时效,即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在司法实务中,问题往往并非这么简单就能解决,这种立法式抗辩和司法式抗辩竞合导致的复杂性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引发的争议两次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1] 衡平法的一个基本原理是:Equity aids the vigilant not the indolent (拉丁文:Vigilantibus non dormientibus aequitas subvenit),意为衡平法帮助警觉者,不帮助怠惰者。

[2] 见D. Dobbs, Law of Remedies §2.3(5), p. 89 (2d ed. 1993)

[3] 在美国,虽然根据联邦民事诉讼程序(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简称FRCP)的Rule 8.c(2), Laches是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积极抗辩(Affirmative defense)的一种,但是FRCP规定是一般法,如果有特别法(如专利和版权立法)有特别规定,应该适用特别法。这个问题在本文稍后讨论的Petrella v. Metro-Goldwyn-Mayer (2014)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有讨论。

[4] 注意要把Laches和另一种衡平法救济Acquiescence(可理解为“默许”)相区分。根据一般的衡平法原理,Acquiescence可以适用的情形是原告通过其行为或表达,助长(encouragement)被告相信他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并且这种助长导致被告的信赖损失。但是,Acquiescence不一定仅仅限于被告使用,原告也可以使用,比如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一直没有回复,那么原告也可以Acquiescence主张被告已经承认原告的侵权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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